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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陳文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曲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品味家庭日式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返回其彰化縣埔心鄉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潭路與源泉路之交岔路口,因車牌汙損為警
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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