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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正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文末補充:「嗣賴正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診療記錄、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不成立)。
二、爰審酌被告賴正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行提前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林家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有自首減輕事由,及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一點覺得有錯的地方,且其已經逆向才會造成本案車禍,造成伊半年沒有辦法工作,請求判重一點等語,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論科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認罪且合乎自首規定,本案事故發生雙方都有過失,被告年紀已78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我國小只念一年,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婚,有4個小孩,兩男兩女都已成年,跟太太及二兒子同住,房子是自己蓋的,目前沒有在工作,但是有種一些菜自己吃,現在靠老農年金新臺幣7000多元生活,兒子、女兒多少會拿錢給我,金額不固定,自己沒什麼生活開銷,但需要看醫生,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十分輕微,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賴正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吉於民國109年9月29日8時0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8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提前左轉彎,擬轉向河濱路往西方向,適有林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河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左轉聖安路往南方向,兩車因而碰撞,林家麟因而受有胸骨骨折合併胸椎第3、4、5、7、8、9骨折、左上肢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佐證: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暫停讓右方左轉彎機車先行;
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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