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66,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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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陳家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前雖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9年餘未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陳家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莿桐派出所附近友人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18時許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與民族路345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民族路345巷時,不慎擦撞路旁水泥柱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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