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69,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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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4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地下道西側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經於同日時37分許對林育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加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且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尚微;

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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