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70,2021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CUONG(越南籍;
中文:黃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UONG(黃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黃文強,下稱黃文強)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埤頭鄉彰水路之宿舍。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埤頭鄉光復東路316號前,不慎人車摔倒,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文強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測定紀錄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19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自摔,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