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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榕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9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榕國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服食含有酒類之湯飲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甚至肇事自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黃湘榕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0號5樓之10
居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榕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正路之朋友住處,食用含米酒之鯰魚補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綜合市場旁無名巷內,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其所送醫之員榮醫院,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湘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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