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7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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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飲酒之時間為「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

暨衡酌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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