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1977,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順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榮順駕車肇事後,曾與在場與楊典霖短暫交談,被告因傷骨折,傷勢較楊典霖嚴重,但被告自述因出門前有略為小酌,不願報警,又見對方傷勢無大礙,且自己趕著回去果園工作,才逕行離去(見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斟酌上述肇事逃逸之動機、被告與楊典霖於偵查中已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其自述與妻同住、從事葡萄種植、子女已成年、需扶養並支付母親在養老院之費用等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李榮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榮順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段5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39巷3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楊典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溪湖鎮彰水路4段541巷同方向其左側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典霖受有右肘、右手、右腿及右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榮順肇事後,明知楊典霖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順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典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害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