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裁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2日,其原本及其正本均誤載為「110年1月12日」,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