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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清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卷第39頁),被告為國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堪稱健全之成年人,且近年來酒後不得駕駛汽機車輛,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理應知之甚詳,卻未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高度危險性,乃第二度觸犯本罪,不應從輕量處;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戴清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清溪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19時許起至21時2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表哥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溪埔路百姓公廟前,為警路檢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清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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