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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全部調解金,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按(温曉君稱被告已給付全部調解金),被害人家屬表示收到款項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93號
被 告 林政陽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陽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芮嘉及友人楊凱傑、陳友誌,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0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07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明知國道1號全線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竟疏未及此,貿然以時速1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高速行駛時任意變換車道,導致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失控衝出高速公路翻落邊坡,乘坐於右後座之溫芮嘉復因未繫妥安全帶,致車輛經墜地受力及翻滾後,頭部及身體與堅硬之車體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嚴重腦水腫合併腦疝脫、腦幹衰竭、第1、2、6、7頸椎骨折、第1、2、6、7、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損傷、肺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3月26日18時07分死亡。
二、案經溫芮嘉之母王惠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凱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溫芮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腦水腫合併腦疝脫、腦幹衰竭、第1、2、6、7頸椎骨折、第1、2、6、7、12胸椎骨折合併神經損傷、肺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等傷害,最終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在卷,並經本署相驗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政陽於駕駛汽車搭載被害人溫芮嘉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詎其竟嚴重超速行駛,且於超速駕車時復任意變換車道,最終導致車輛失控衝出高速公路邊坡,釀此事故,堪認被告確實有過失。
復將本件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嚴重超速行駛,致變換車道超車時失控衝出路外邊坡,為肇事原因。
益徵被告確有行車上之疏失。
復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溫芮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甚明,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林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根據事故現場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推算事故發生前林政陽平均車速達到每小時211公里(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伍㈨),足見被告確實嚴重超速行駛,是其過失情節鉅大,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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