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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維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維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維盛此次酒後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於110年10月3日,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次再犯同類犯罪,未記取前揭教訓,誠屬可責,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自用小客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及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姚維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維盛自民國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在彰化縣埔鹽鄉境內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前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維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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