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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錦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錦柏是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健全,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經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明知駕車外出赴宴,結束後還要開車回家,卻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經快速公路台74線,行車速限甚高,駕駛時尤須專注,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許錦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錦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3時起至16、17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之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76線快速公路西向13.8公里處,不慎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錦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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