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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嘉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2段與德安巷口,與洪子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志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8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子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見同上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見同上偵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
㈥現場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6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危險性甚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與洪子絜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工作為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一個小孩跟母親同住(見同上偵卷第88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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