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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9號;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庭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庭萱於民國110年1月4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花壇鄉金墩街13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顏李秀盆蹲在該處車道邊整理盆栽,妨礙交通,王庭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顏李秀盆,造成顏李秀盆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幹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內外踝骨)骨折、左側第7至第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庭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李秀盆、告訴代理人顏靖軒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㈣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偵卷第35至41頁、第97頁)。
㈤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偵卷第53至55頁)。
㈥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至61頁)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4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3至8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4日6時47分許,然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知,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10年1月4日6時43分許(見偵卷第97頁),被告亦供稱:車禍發生的時間比現場圖的時間早一點,應該是6時43分等語,故更正犯罪時間為當日6時43分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雙方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仍就讀碩士、在學校從事行政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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