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03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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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明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字第600號卷第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尚積欠銀行貸款10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蔡明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北堂路40巷交岔口,左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蔡竣瑋所騎乘、由對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竣瑋受有腹部鈍傷、肝臟裂傷併腹內出血、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腰裂傷、右前額線性骨折併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明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蔡竣瑋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救助,且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轉彎時撞到橋墩,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被告駕車有過失,而與被害人蔡竣瑋發生車禍,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攝影影像、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6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又被告所駕駛車輛龐大,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事發時知悉所駕駛之車輛有發生碰撞等語,足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撞擊力道之大。
然被告對於發生撞擊後,卻完全未停車查看關心,顯有心虛。
另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事發時知有被害人之機車靠近等語,益證被告應知該強撞擊應係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所致。
此外,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對於車禍有認識且可責。
足認被告辯稱不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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