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03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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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芙閔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芙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適用法律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90號卷第3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輕,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復衡之就此次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4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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