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03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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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金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金和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託人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並造成告訴人程嘉佑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且因此就醫治療7次,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679號
被 告 郭金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和於民國109年12月5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安街與自強路口,擬左轉彎進入自強路,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面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適有程嘉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街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程嘉佑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左大腿、左手、前胸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嘉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與告訴人程嘉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
2 告訴人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等。
佐證車禍當時發生情形。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0年9月22日彰鑑字第1100222787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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