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炳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洪炳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對面之上美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日1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3 段產業道路附近,不慎失控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日17 時3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