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2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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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富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翌(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11年;

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周富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寅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 日 13 時許,在彰化縣福鄉興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 2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翌(2)日 13 時 13 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 76 號快速道路東向 18 公里 500公尺處,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在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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