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22,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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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重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重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員鹿路」之記載,更正為「員鹿路一段」;

倒數第3行「經施以」之記載,更正為「經於同日15時28分許,施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蕭重洲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仍於食用摻有酒精之雞湯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顯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年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蕭重洲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重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源潭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加米酒之雞湯1碗後,仍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與明聖路口處,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重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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