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2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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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凱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凱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凱生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新路莊正鋼板公司,飲用威士忌酒5 杯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身上明顯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查被告曹凱生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110 年4 月15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7 月30日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嗣經被告本人於109 年12月10日至該派出所領取,且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郵件簽收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3 號、109 年度緩字第374 號及109 年度撤緩字第165 號卷無誤,是本案檢察官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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