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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並對許朝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等語。
㈡證據欄第3列至第4列「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補充為「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參酌被告許朝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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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
│ 被 告 許朝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明德街190巷 │
│ 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許朝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
│ 年度速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 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於 │
│ 109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
│ 彰化縣○○鄉○○街000 號「田園臭臭豆腐店」飲用維士比│
│ B 加米酒2 杯約200CC ,已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8 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街│
│ 249 號前,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詹庭瑜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詹庭瑜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朝順施以呼氣酒精│
│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㈠被告許朝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詹│
│ 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酒精測定紀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
│ 調查報告表。㈥現場暨車損照片。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 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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