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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月所為雖有不該,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44毫克)、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明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月於民國110年1月5日20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火鍋店,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1時許結束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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