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6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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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鍾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 次酒駕。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本次犯行離前次酒後駕車已隔將近11年,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空大在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金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藥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住處,前往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興工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之後於翌日(30日)凌晨2時30分許,復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前揭友人住處。
嗣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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