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27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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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原記載「凌晨2時51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0分許」;

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5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附件所示所犯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同類型之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林朋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顥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1日20時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朋顥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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