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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公共危險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就此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呈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吳呈周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吳呈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周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與舊社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光田加油站加油。
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其駕駛前述車輛,沿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址加油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處左轉迴車往對向加油站行駛,適有紀莉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萱蔧,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紀莉琄、陳萱蔧人、車倒地(陳萱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造成紀莉琄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43分許,當場對吳呈周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莉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呈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自│
│ │中之供述。 │用小客車,以及因左轉迴車至│
│ │ │前址加油站,而與告訴人紀莉│
│ │ │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 │ │撞,且當時係駕照遭吊銷仍無│
│ │ │照駕駛之事實。 │
├──┼───────────┼─────────────┤
│2 │告訴人紀莉琄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之自用│
│ │查中之指訴。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 │ │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前│
│ │ │述傷害之事實。 │
├──┼───────────┼─────────────┤
│3 │被害人陳萱蔧於警詢之證│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之自用│
│ │述。 │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
│ │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
│ │ │萱蔧與告訴人紀莉琄均受傷之│
│ │ │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前述時、地酒後無駕照│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易處逕註)駕駛上開車號車│
│ │、㈡-1、被告吳呈周之彰│輛肇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事│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之事實│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 │ │
│ │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 1 │ │
│ │份、現場照片 24 張 │ │
├──┼───────────┼─────────────┤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於前述時、地經呼氣測試│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 毫克│
│ │1 紙 │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 毫│
│ │ │克之事實。 │
├──┼───────────┼─────────────┤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紀莉琄因本件交通事故│
│ │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 │理所 109 年 8 月 4 日 │前述時、地行駛至劃設行車分│
│ │彰鑑字第 1090178460 號│向線路段,左轉迴車至前址加│
│ │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油站時,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
│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以及│
│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被告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之│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1│事實。 │
│ │份 │ │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 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紀莉琄之身體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另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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