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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閔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某工地內飲用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趙文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文郁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測得黃春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春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趙文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第I3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44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趙文郁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趙文郁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見偵卷第109 頁診斷書之記載),惟事後已與趙文郁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16,800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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