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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211795號通知聯)」(偵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漢釗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無酒駕前科,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考量被告曾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4 年確定,上開案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宜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蔡漢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漢釗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不詳處所之「福春堂」,飲用高粱酒後,先由不詳友人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回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二林鎮太平路電桿K2797CC35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釗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E211797、I3E211796號通知聯)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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