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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阮文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位「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欄,有部分顯然疏誤情形,茲更正為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欄 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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