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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年2月24日觀護終結」。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證據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
嗣後遭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6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106年6月16日觀護終結。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於同年2月24日觀護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26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所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6)日8時55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6)日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因跨越雙黃線直行而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於110年1月26日9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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