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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寶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寶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王鈴惠受有傷害,則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黃寶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金馬路3段,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王鈴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煞不及,黃寶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王鈴惠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王鈴惠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鈴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鈴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右轉駛入金馬路3段時撞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09年12月24日彰鑑字第1090338352號函及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沿內側直行左轉車道右轉彎,且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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