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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昭凱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顯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黃昭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正東路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步行至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300號之公司內休息,休息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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