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0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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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MTHAO WATHAPHONG(中文姓名:蘇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MTHAO WATHA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鹿港鎮境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芳苑鄉境內」,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MTHAO WATH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我國酒駕係違法之行為,且前於民國99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依親取得居留事由,雖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惟已逾10年,酌以其犯罪情節,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AMTHAO WATHAPHONG(泰國籍)
男 5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送達彰化縣○○鄉○○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THAO WATHAPHONG(中文譯名:蘇杉豐)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9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境內之某工作地點飲用保力達、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僅短暫休憩,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前開工作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他處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與上林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搖擺、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酒氣濃厚,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遂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MTHAO WATHAPH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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