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14,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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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征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征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征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柯征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征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XO酒後,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傅惠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柯征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征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傅惠慧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發生過程等情節相符;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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