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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水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水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8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水河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導致自摔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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