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3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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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溪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溪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溪河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73歲高齡、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洪溪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溪河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鐵路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建國路與中正路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對洪溪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溪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靚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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