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4,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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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耀洲」應更正為「胡智翔」。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為「胡智翔」,惟主文欄誤載為「陳耀洲」,顯係誤寫,故關於上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耀洲」應更正為「胡智翔」。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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