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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薛清松曾於民國103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並於110年1月18日(行為時為109年12月12日)又因酒駕遭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22日收受判決,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卷確認屬實。
而被告於收受判決不到1星期,又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為中低收入戶,已婚、育有3子,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靚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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