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44,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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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567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14 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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