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52,202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志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酒駕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未讓騎乘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李亮廷優先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亦未注意行車速度之過失程度,及其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衡酌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故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01號
被 告 施志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忠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仁愛東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仁愛東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往仁愛東街,適有李亮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在施志忠所駕駛車輛右側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行經該處,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李亮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亮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在交岔路口右轉時與告訴人李亮廷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注意後方,但沒有看到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亮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現場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