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8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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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龍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龍泉自民國110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5)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7608-C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110年2月5日凌晨3時46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往南2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於道路中昏睡,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8分,經檢測許龍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龍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能持續戒惕自己之行為,再度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開始駕車距其接受酒測時約莫經過3小時30分,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危險性甚高,被告更已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央,在車內昏睡,足見其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本件幸經路人報案處理,未造成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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