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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ET THOTSAPHON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16、1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KET THOTSAPHO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
查被告SAKET THOTSAPHON本案2件均是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其所為均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2日期間內,二次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2次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0.62、0.85毫克,甚且第二次犯行與第一次犯行僅間隔2日,且酒測值更高;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SAKET THOTSAPHON(中文名:拓沙彭,泰國籍 )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9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彰化縣○
○市○○○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寶廍路331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ET THOTSAPHON(下稱拓沙彭)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3時,在其彰化縣○○市○○○0段0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10年1月15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0段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於110年1月17日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2段290巷之景觀公園,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拓沙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使用之電動自行車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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