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489,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駿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摻水高粱酒7至8杯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摻水高粱酒7至8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員交簡字第4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260號、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彭駿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駿清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4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安平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摻水高粱酒7至8杯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110年2月14日21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一巷6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1時46分在上揭攔查地點測得彭駿清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駿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駿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