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50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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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允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允梓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謝允梓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梓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將近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菸。
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環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謝允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允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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