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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文財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2時49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文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曹文財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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