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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錫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錫輝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埔打路之聖安宮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余維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錫輝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錫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296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㈡證人陳國賓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件,以及現場照片20張(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其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案情形已發生車禍造成交通實害,更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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