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0,交簡,62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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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賴勝禮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再加重,俾免雙重評價),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吿 賴勝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所有而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田地裡補播秧苗。
嗣於110年3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嘉佃路95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賴勝禮渾身酒氣,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勝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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