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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益源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益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第7至8行「未減速至得隨時採取停車準備之速度,即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進入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進入路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情節(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復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損害,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同居人需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遊覽車司機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偶因一時之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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