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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耘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耘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耘愷於民國108年5月1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為黃燈時段進入路口欲左轉文化街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賴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號誌轉為黃燈仍快速前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誤載為號誌已轉為紅燈),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威志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側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骨粉碎性骨折併骨外露、左小腿多處骨折合併感染壞死性筋膜炎、下肢多處大範圍撕裂傷併挫傷、左足部分足趾壞疽、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足第5蹠骨骨折及第4、5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威志訴由彰化縣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耘愷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威志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春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程序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採用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證人賴威志闖紅燈,為肇事主因,然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自彰水路左轉文化街,且燈號幾乎同時轉為紅燈,告訴人亦幾乎同時抵達停止線,於未減速狀況下撞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此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證人賴威志應屬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但證人賴威志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故雙方應同有肇事原因,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致所量處之刑度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雖依以本件證人賴威志所受之傷害似已達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然證人賴威志目前左肢能以柺杖行走,左肢機能約有50%之減損乙情,有秀傳醫院110年8月1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證人賴威志之肢體功能,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賴威志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自難對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與證人賴威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尚未與證人賴威志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本件證人賴威志同為肇事原因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穎、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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